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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考试委任代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05-11 访问次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考试委任代表管理办法

  1.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以下简称无人机)操控员执照考试委任代表实施无人机操控员执照理论考试、实践考试工作,明确相应职责和权利,根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 部) ,制定本管理办法。

  1.2 适用范围

  ( 1 )实施无人机操控员执照理论考试、实践考试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于本办法。

  (2)无人机操控员执照考试委任代表在其委托范围内从事无人机操控员执照理论考试、实践考试和其他飞行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1.3 术语定义

  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办法中,特指受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委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局方从事无人机操控员执照理论考试、实践考试或其他飞行检查工作的人员。

  2.无人机操控员执照考试委任代表分类及条件

  2.1 委任代表分类

  ( 1 )理论考试委任代表;

  (2)实践考试委任代表;

  (3)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分类。

  实践考试委任代表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等级。

  2.2 申请理论考试委任代表的基本条件

  理论考试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 1 )具有中国国籍;

  (2)具有大专(含)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 ,经民航局飞行标准司特别批准的除外;

  (3)无刑事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思想观念正确 ,为人正直可靠 ,处事客观公正 ,在行业内和单位里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记录,从未被认定为考试廉政管理事件相关责任人,有志于从事民航相关考试工作,并能够服从任务安排;

  (5)熟知理论考试相关政策、理论考试资格要求、考务流程执行要求、申请人身份审核程序、监控措施落实要求、考场秩序维护要求、突发情况处置程序以及文件处理程序等;

  (6)无任何与中国民航相关考试的实施相关的取消资格记录;

  (7)在视力与听力方面没有影响监考工作的功能障碍;

  (8)具备按章办事但在需要时果断采取行动的能力;

  (9)具备教学或监考背景;

  ( 10)与其监考职能无任何个人或职业上的利益冲突;

  ( 11)具备良好的计算机能力;

  ( 12)近 12 个 日历月内参加并通过局方组织的委任代

  表培训。

  2.3 申请实践考试委任代表的基本条件

  实践考试委任代表申请人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 1 )具有中国国籍;

  (2)具有大专(含)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 ,经民航局飞行标准司特别批准的除外;

  (3 )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4)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5)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6)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7)持有现行有效的操控员执照 ,总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 1000 小时,其中近 12 个日历月飞行经历时间不少200小时;

  (8)连续担任飞行教员满五年 ,持有现行有效的教员等级且所申请等级飞行教学时间不少于 500 小时,其中近 12个日历月飞行教学时间不少于 100 小时;

  (9)近 12 个日历月内参加并通过局方组织的委任代表培训;

  ( 10)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 11)熟练使用与委任代表履职相关的移动智能设备。

  3.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

  3.1 人员数量要求

  委任代表数量由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3.2 推荐和申请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发布推荐委任代表的通知,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1 )由 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的委任代表申请表( 附件 1 );

  (2)委任代表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3.3 审核要求

  委任代表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对其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负责,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将审查各单位推荐的委任代表申请人的资格;对于实践考试委任代表申请人,还应通过理论知识、实践操作能力以及考试标准掌握能力三方面的综合评估,以确保委任代表申请人符合委任代表的资质能力。实施评估的人员为民航局监察员或局方指定人员。

  3.4 实践考试委任代表评估初始考核

  3.4.1 理论知识评估

  通过无人机理论知识、相关法规知识、考试标准及程序等方面,考核委任代表申请人的理论知识掌握情况,评估委任代表工作的胜任程度。理论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申请人不进入实践操作能力评估环节。

  3.4.2 实践操作能力评估

  通过实践操作技能方面要求,按照教员等级标准,考核实践考试委任代表申请人的实践技术水平,评估委任代表申请人工作的胜任程度。实践操作能力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委任代表申请人不进入考试标准掌握能力评估环节。

  3.4.3 考试标准掌握能力评估

  通过考试标准掌握能力、实践考试结果讲评能力,评估委任代表申请人工作的胜任程度。

  3.5 委任

  对于符合委任要求的申请人,民航局飞行标准司进行委任,并统一公布。

  3.6 欺骗或舞弊行为

  如发现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欺骗或舞弊行为,应终止审查和考核,且不得再次申请。

  4.委任代表职责要求

  ( 1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间 ,应当每年( 以任期为准)以报告形式向局方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2)委任代表应服从负责指导其工作的局方关于实施委任工作的指派,委任代表所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委任代表履行职责。对于无正当原因拒绝配合指派的单位,局方将限制其推荐委任代表的资格;

  (3 )委任代表可以在授权范围内 ,根据局方的指派对考试申请人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或其他飞行检查工作,授权范围不包括直接接受考试申请人的申请;

  (4)实践考试委任代表的职责是观察考试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实践考试要求的各项操作的能力;

  (5)对于已经通过考试并满足无人机操控员执照或等级要求的考试申请人,委任代表可以在其文件(或等效考试软件)上签字(或录入成绩) ,证明该考试申请人满足有关

  无人机操控员执照或等级的要求,并作为申请颁发执照或等级的依据;

  (6)如遇恶劣天气、考试申请人或委任代表在实践考试期间失能、在考试开始后无人机机械故障或其它不可预估的情况等,委任代表可以根据考试申请人的申请中断实践考试。

  5.委任代表限制要求

  ( 1 )禁止更改任何考试申请人所持有的执照或等级以及执照上已载明的签注;

  (2)禁止增补除被授权实施的实践考试外的执照或等级签注;

  (3 )如果不具备考试所用航空器的等级 ,不得为该等级航空器的考试申请人实施实践考试;

  (4)不得对自己训练的考试申请人实施考试;

  (5)理论考试委任代表不得实施实践考试工作;

  (6)实践考试委任代表在实施实践考试工作时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给予考试申请人必要的建议或协助。如果实践考试委任代表需要在飞行操纵方面给予考试申请人建议或协助,则这种建议或协助将构成考试申请人考试失败的依据。

  6.委任代表的培训、监督与持续考核

  6.1 培训要求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前 12 个 日历月内完成委任代表培训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核,通过后才能委任。

  6.2 监督检查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负责对委任代表的 日常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每名委任代表年度工作报告进行评审。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 )参与执照考试情况;

  (2)参加委任代表培训或者执照考试政策宣贯情况;

  ( 3 )参与民航局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修编情况;

  (4)对民航局规章、执照考试等方面的分析和建议等。

  6.3 考核要求

  6.3.1 委任代表任期内至少每年参加一次执照考试政策宣贯与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记入委任代表技术档案,并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6.3.2 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局方可以认定委任代表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 1 )在履职过程中工作不力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 次不参加指派工作任务的;

  (3)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委任代表年度工作报告的;

  (4)未按规定参加委任代表考核评估或考核评估不通过的。

  7.委任代表的任期及终止

  7.1 委任代表任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 ,应当在任期内至少参加一次局方组织的委任代表培训,并在有效期满前90 日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交申请。

  7.2 局方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 1 )推荐单位或委任代表本人书面要求终止的;

  (2)操控员执照或教员等级被吊销、撤销的;

  (3)委任代表未持续满足委任代表条件的;

  (4)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5)擅自在与局方工作无关的报告、图纸、文件、信函等使用局方或者委任代表标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6)考试过程中不能秉公办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或者收受贿赂,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7)局方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其他情况。

  因上述( 1 )(2)( 3 )(4)(5)终止任期的委任代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的申请 ;因上述(6)终止任期的委任代表永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的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委任代表的相应法律责任。

  7.3 委任代表的资格被终止后 , 由民航局将其公布予以撤销,并通知所在单位。

  8.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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